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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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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 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 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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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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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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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 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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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2年4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920019762號令修正發布第1、9、12、13、14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14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