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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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 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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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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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動檢查機構: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 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指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指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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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 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33、3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