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勞動檢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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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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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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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 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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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二、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職後 亦同。 三、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來源。 四、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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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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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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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 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 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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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 、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 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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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 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搜索、扣押。
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35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7、33、3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