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所定之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勞動法令,指勞工保險、勞工福利、就業服務及其 他相關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