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受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為行政機關者,其代行檢查範圍以 所屬事業所有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