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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 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 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 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 、雇主、學者代表協調之。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6年5月21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