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三、接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委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
  •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 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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