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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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除校園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處理外, 依本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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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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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 二、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 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要派單位使用 派遣勞工時,視為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雇主。 四、實習生:指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校外實習課程 之學生。 五、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 六、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薪資:指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 九、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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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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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 事項。 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 、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 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 之。 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 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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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婦女就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性別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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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條主管機關應就本法所訂之性別、性傾向歧視之禁止、性騷擾之防治及促進 工作平等措施納入勞動檢查項目。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6934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2、5、12、13、27、34、35、37、38-1、40條條文;增訂第13-1、32-1~32-3、38-2~38-4、39-1條條文;除第5條第2~4項、第12條第3、5~8項、第13、13-1、32-1~32-3、34、38-1~38-3條條文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新名稱:性別平等工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