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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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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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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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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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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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工作實施方案之規劃及執行。 二、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研究發展。 三、直轄市、縣(市)噪音糾紛之協調。 四、直轄市、縣(市)轄境內噪音管(防)制區之劃定。 五、直轄市、縣(市)噪音之監測。 六、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宣導。 七、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八、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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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 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序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