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 第 33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 第 34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5 條
    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 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 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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