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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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之 噪音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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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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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未於依本法所為通知補正或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補正資料、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 未完成補正或改善。 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 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規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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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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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條序文、第7條、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第24條第2項第5款、第29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