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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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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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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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種類如下: 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 水。 二、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供應之水。 三、經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處理後供應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飲用水之水源如下: 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 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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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 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設備。
法規名稱:
飲用水管理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81號令修正公布第3、6~9、12、13、15、16、19、23、24、29條條文;增訂第15-1條條文;刪除第17、27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款、第4條、第5條第2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2-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5-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6條、第3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