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財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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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 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 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 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項與第十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 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 查證、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監督、訂定計畫、審查計畫、調查計畫、 評估、實施計畫、變更計畫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求償及涉訟之相關費用。 三、基金人事、行政管理費用、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及整治相關工作人 事費用。 四、各級主管機關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工作費用。 五、土壤、地下水污染查證及執行成效之稽核費用。 六、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之相關費用。 七、土壤、地下水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之相關費用。 八、關於徵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相關費用。 九、關於土壤、地下水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費用。 十、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技術研究、推廣、發展及獎勵費用。 十一、關於補助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工作事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 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繳費人 所屬工廠(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 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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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四十三條、第四 十四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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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前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 責管理及運用,該管理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一、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審核整治場址事宜。 二、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三、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 四、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或整治 目標審查核定事宜。 五、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審理事宜。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三分之二。管理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任期中 其所審核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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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 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 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 潛在污染責任人就前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一項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 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4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7條;除第11條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8款、第3條、第4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款、第4項、第5項序文、第5款、第6項、第7項、第7條第1項序文、第5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0項、第11項、第13項、第1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序文、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4項、第5項、第29條第5款、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54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