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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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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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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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 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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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 除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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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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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 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 ;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 、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 (鎮、市) 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 棄物工作調整,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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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規劃設置廢棄物清理設施時,其 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 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變更者,於報准徵收或撥用取得土地後,依法辦理變更編定。完成報編為 廢棄物清理專區之土地,其屬公有者,得辦理撥用或出租、讓售與興辦人 ,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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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 、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 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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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致現有廢棄物貯存、回收、清 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而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中央主管 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得 指定廢棄物緊急清理之方法、設施、處所及其期限,不受第二十八條、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水污染 防治法第十三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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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 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 重污染之虞。 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虞。 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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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 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項、第27條第11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款、第8項、第9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9條、第39-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49條第1款、第50-1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4條、第60條第5款、第61條、第63條、第63-1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