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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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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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 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時,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 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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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 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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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 (換) 發許可文件、證照、受理審查、檢驗,應收 取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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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相關機關,辦理廢 棄物研究、訓練及管理之有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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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廢棄物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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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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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25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53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5項、第2-1條第1款、第4條、第5條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5項、第27條第11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4目、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款、第8項、第9項、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序文、第39條、第39-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49條第1款、第50-1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第54條、第60條第5款、第61條、第63條、第63-1條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