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8 條
    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 需求者,不在此限。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經濟合作暨 發展組織會員國、依據國際公約與我國簽署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雙邊協定 國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家、地區,且接受國處理機構應具有 妥善處理及再利用能力。 前二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生活環境之事實。 二、於國內無適當處理技術及設備。 三、直接固化處理、掩埋、焚化或海拋。 四、於國內無法妥善清理。 五、對國內廢棄物處理有妨礙。 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四項規 定辦理。 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一年施 行。但修正公布前,已取得第一項許可文件者,其有效期限至原核准許可 期限屆至為止。
  • 第 5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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