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4 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 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 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 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 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 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 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 輛特徵等資料。
法規名稱: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85049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40101602號令、法務部法規字第0940601571號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986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