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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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執行機關應置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告發工作。 前項人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或佩載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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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受雇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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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人 者,處罰其法人。 高樓、集合住宅管理機構不履行清潔維護之義務者,處罰該機構管理人。
法規名稱:
(廢)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