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
- 第 六 節 動物屍體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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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動物屍體之處理,以焚化為原則,體積較小之貓、鼠、雞、鴨等,得以掩 埋方式處理,不得任意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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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道路、河川、溝渠及其他公共處所之動物屍體,由環境局清運處理。家戶 之小型動物屍體應自行妥為包裝,並於規定時間放置於指定之垃圾收集點 待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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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體積較大之豬、牛、羊、狗及因事業所產生之動物屍體,應自行運至本市 家畜衛生檢驗所焚化。必要時得繳付費用,委由環保局代運之。
法規名稱:
(廢)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