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環境清潔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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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各公私處所應於每日上午八時前,負責清掃戶外四週二公尺以內地區及與 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商店應於每晚打烊後再清掃一次並 經常保持清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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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各高樓及集合住宅,應組織管理機構,負責清潔維護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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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公共育樂場所之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應於適當位置設置廢棄物箱。 二 場所內外四週地面,應派專人適時清掃,並巡迴撿拾紙屑、果皮菸蒂 及其他零星廢棄物,經常保持清潔。 三 撕斷之入場券,應置於容器內,不得任意散落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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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市場之清潔維護依左列規定: 一 市場內攤商,應備有貯存容器盛裝廢棄物。 二 市場應視實際情形,於適當處所,設置容器集中廢棄物之貯存設備。 三 市場內路面、水溝、廁所,應僱用專人隨時清洗乾淨。 四 市場內攤商,不得任意將廢棄物、污水棄置於地面或水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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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市場外攤販,應備置不漏水有蓋或密封式垃圾容器貯存廢棄物;並應保持 攤位四週環境清潔。
法規名稱:
(廢) 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835078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