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管理污水處理廠及其他相關水肥投入設施 (以下簡稱本廠) 收受水肥及事業廢水投入之順利運轉,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水肥,指以糞坑、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廢棄物 。
  •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業者,指經本府登記有案,經營抽運水肥之公司、合夥或商號 等營利事業。
  • 第 5 條
    業者使用本廠者,其載運水肥之車輛應先申請投肥證。 業者申請投肥證,應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件及載運水肥車 輛車號,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發給。 投肥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後,業者有繼續使用本廠必要者, 應於期限屆滿前五個月內,重新申請投肥證。未領有投肥證或投肥證逾有 效期限之車輛,主管機關應禁止其入廠;業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相關 規定者,並由主管機關移送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 第 6 條
    業者車輛進出本廠應經登記及過磅,並繳交臺北市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者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除紀錄表予本廠管理人員。 前項清除紀錄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日期。 二 建築物地址、種類。 三 委託清除者名稱。 四 清除量。 五 清運車輛車號。 六 過磅單號碼。
  • 第 7 條
    主管機關對使用本廠之業者,應依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 規定收取使用費。
  •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抽樣檢驗擬投入物之性質,業者不得拒絕。
  • 第 9 條
    主管機關為清理、維護作業或安全之需要,得暫停接受投肥作業。
  • 第 10 條
    業者進出、使用本廠,應遵守本辦法及主管機關所定使用規範等相關規定 。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壞本廠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第 11 條
    業者投入物超過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下水水質標準規定而影響 水肥處理工作者,應即拒絕其繼續投肥作業,並廢止該違規車輛之投肥證 。 業者違反本辦法或使用規範等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廢止業者該違規車輛之投肥證。
  • 第 12 條
    臺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或其轄區內之鄉、鎮、市公所須使用本廠者,應 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專案簽奉本府核准,並準用第五條至前條之規定辦 理。
  • 第 13 條
    事業廢水投棄者使用本廠,應向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並準用第七條至 第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事業投棄本廠之廢水應符合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下水水質 標準規定,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抽樣檢驗,其檢驗項目依水污染防治法之事 業分類為準。
  •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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