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5 條
    經撤銷、廢止環境用藥許可證或許可執照者,一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該項 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其原許可證之品名,二年內亦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之規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環境用藥標準檢驗方法,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58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但因天災或其他 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五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 第 5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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