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毒性化學物質評估、預防及管理
  • 第 8 條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 其有關之運作。 運作人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 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前項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 。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但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 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應於運作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並經該主管機關核可,並依核可文件 內容運作。 前項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有效期間、變更、展延、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
  • 第 10 條
    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 式管制之。
  •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 之方法行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濃度及分級運作量 。
  • 第 12 條
    毒性化學物質經科學技術或實地調查研究,證實公告之管理事項已不合需 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變更或廢止之。
  • 第 13 條
    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 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 條
    輸入未依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毒性化學物 質,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 第 15 條
    第八條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證、第二項所定登 記文件及第四項所定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 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所必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變更或廢止前項許可、登記、核可。
  • 第 16 條
    經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者,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人二年內不得申請該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許可證、登記或核可。 經依本法規定予以部分或全部停工(業)者,運作人應於復工(業)前檢 具改善完成說明及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始得復工(業);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 第 1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 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 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 第 20 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 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
  • 第 21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 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 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 第 22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
  • 第 23 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得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運作毒性化學相關物質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預防、聯防 、應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另定辦法。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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