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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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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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 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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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 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 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 、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 )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 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專業應變機關(構)認證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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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組設聯防組織,檢 送設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輔助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 前項聯防組織之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變更、訓練、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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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 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 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 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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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 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 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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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 ,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 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 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 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 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 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 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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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項採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運作人或所有人負擔 ;其費用得由第四十七條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運作人或所有人求償。 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第一項費用之求償權,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並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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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主管機關、運作人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指派前往處理事故之應變車輛,其 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限制之規定;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前項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應變車輛之標識、車身顏色識別、 裝備標準、用途、駕駛人資格、運作人登記核准、任務執行督導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52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除第7、54、65、67、72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序文、第2款、第3款、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4款、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5條第7款、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4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70條、第7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