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章 查核、檢驗及財務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 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 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 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4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 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物質或物品,得令運作 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物品經認定為廢棄物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 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者,啟封交還並 監督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或改製者,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 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 三、未違反本法之規定,即予啟封交還。
  • 第 46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應收取規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並進行篩選評估及列管化學物質,得對公告之物質, 依其運作、釋放量、流布情形、事故危害或風險等,向運作人徵收化學物 質運作費,成立基金。 前項化學物質運作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減免方式、繳費流程、 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化學物質運作費收入。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徵收分配。 四、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五、因化學物質登錄、申報或其他依本法應收取之費用。 六、專業應變人員訓練及再訓練費用。 七、依本法代墊費用之求償補回。 八、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及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 九、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本法規定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 賣所得。 十、其他與化學物質管理有關收入。
  • 第 48 條
    前條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化學物質管理、協調、諮詢、危害評估、預防、獎勵及補捐助之相關 費用。 二、環境事故監控與處理措施所需人力、設備及器材等相關費用。 三、化學物質勾稽、查核、稽核及委託或補助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相關費 用。 四、化學物質釋放量、流布調查及健康風險評估與管理之相關費用。 五、化學物質技術研究、推廣、發展、科技交流、人員訓練及國際工作之 相關費用。 六、關於徵收化學物質運作費、基金求償、涉訟及相關行政管理與人事維 持費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化學物質管理、危害評估及預防之相關 費用。 前項第一款基金之獎勵及補捐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捐 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化學物質運作費繳費人所屬工廠 (場)及營業場所進行相關查核工作或命提供必要之資料,繳費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 第 49 條
    前條毒物及化學物質管理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 管理及運用,並得依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三分之二;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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