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 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 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 第 52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第 53 條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運作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54 條
    運作人不得因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 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 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運作人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 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 分者,運作人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其揭露行為有犯刑法、特別刑 法之妨害秘密罪或背信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 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運作人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受有不利處分者, 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 第 56 條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者,處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 運出口。 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錄核准而製造或輸入既有化學物質者,或 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 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或退運出口。 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附款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廢止其登錄核准。該化 學物質、其化合物及其成品,製造或輸入者應予回收、銷毀,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錄製造或輸入情形、登錄期限、共 同登錄方式、登錄後化學物質資料之申報或增補、文件保存方式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二次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停業 或退運出口。
  • 第 5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所為之查核、命令、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5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 、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 變機關(構)。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 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 第 5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未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核准擅自運作、違反依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 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二、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表),其內容或格式有 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之管 理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之釋放總量管制方式運作。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許可證所列事項運作或未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 登記事項運作。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八、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登記核可、核(補、換) 發、變更之管理規定。 九、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 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 定。 十、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 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之管理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中有關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管理 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 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管理方 式運作。 十二、違反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 作、內容、提報及實施之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訓練、再訓練或未保存訓練紀錄之管理規定 、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存 、登載之管理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未組設聯防組織、第二項所 定辦法中有關聯防組織應輔助事項、申請、計畫提報、有效期限、 變更、訓練及查核之管理事項。 十四、違反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攜帶 文件之規定。
  • 第 60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販賣或轉讓之郵購、電 子購物經營者或其他提供交易平台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文件: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未經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核可事項運作。 三、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核可、核(補、換)發、變 更之管理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製作或申報之紀錄( 表),其內容或格式有缺漏,經主管機關命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 正。 五、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紀錄申報頻率、方式、保存 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 施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及設置之管理 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設置等級、設置人數、執行業務、代理、 變更之管理規定;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所定辦法有關政府機關或學 術機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 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之管理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款之 管理方式運作。
  • 第 62 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 條準用該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訓練及執行業務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書。
  •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其他應登錄化學 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為下列處分: 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其物質或有關物品,得沒入之。 二、封存之物質或有關物品經認定得改善或改製其他物質,屆期未完成改 善或改製者,得沒入之。
  • 第 64 條
    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改製者,其改善、申報或改製期間,除因事 實需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 第 65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違規情節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66 條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 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 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 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 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 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