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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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條未經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前已運作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後,運作人對於依規定應申報、提報或辦理事項,應於公告規定期間內 完成相關事項,並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後,始得繼續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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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依本法登錄之化學物質資料應予公開。但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職權認定應予保密或經製造或輸入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 核准者,不予公開。 前項不予公開之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者, 不在此限: 一、對公益有必要。 二、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三、經製造或輸入者同意。 依本法所為之審查、查核及抽樣檢驗涉及國防或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但有關化學物質之名稱、物理、化學、毒理、分類、標示及安全相關資料 ,不在此限。 申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前三項規定所定之政府資訊, 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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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條運作人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依本法申報之 資料,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運作人、專業技術管 理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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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運作人申請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運 作許可、登記或核可時,應依防制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必要,要求 運作人申報運作場所全廠(場)及內部配置圖;其運作經審核通過者,並 應將運作場所全廠(場)及內部配置圖副知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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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一、運作人連續十年未違反本法規定。 二、致力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 著。 三、發明或改良降低毒性化學物質及關注化學物質製造、運送、貯存、使 用時所產生危險或污染之方法,足資推廣。 前項獎勵之適用對象、評選、獎勵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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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運作人、應登錄申報人或其他義務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 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 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 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防制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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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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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條本法除第七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二條,自 公布日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52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75條;除第7、54、65、67、72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新名稱: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款序文、第2款、第3款、第4條序文、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5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第50條第4款、第51條第4款、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7項、第55條第7款、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59條第2款、第61條第4款、第64條、第65條、第66條第4項、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4項、第70條、第72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