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 ,調處公害糾紛。
  •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 第 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第 8 條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
  •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 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 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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