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處理機構
  • 第 二 節 裁決委員會
  •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 第 10 條
    裁決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七人至十一人。 裁決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環境保護、法律、醫 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聘用之。
  • 第 11 條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專任,其他委員得為兼任。 裁決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任用資格者。 二、具有律師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 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級政府法制或訴願單位任職五年以上,並具有辦理法規或訴願 業務經驗三年以上者。
  • 第 12 條
    裁決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 之。
  • 第 13 條
    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於裁決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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