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一 節 調處
  • 第 14 條
    公害糾紛之一造當事人,得以申請書向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發生地之直 轄市或縣 (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 意,得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處。
  • 第 15 條
    調處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 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 者。 二、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17 條
    調處委員對於調處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 第 18 條
    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限先命補正。 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 第 19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共同申請調處。調處事件進行中, 主張與當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經調處委員會之許可,加入 該調處程序為當事人。 調處委員會為前項許可時,應斟酌當事人之意見。
  • 第 20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糾紛當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申請 或進行調處。 被選定之人得予更換或增減之。 第一項之選定及前項之更換或增減,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相對人。
  • 第 21 條
    調處委員會認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選定當事人進行調處為當者,得 建議或協助當事人為選定。
  • 第 22 條
    前二條被選定之人,對於撤回調處、達成協議或同意調處方案,須經選定 人以書面特別授權。
  • 第 23 條
    調處程序應公開進行之,但調處委員會認為公開有妨礙調處之進行並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24 條
    調處委員會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調查證據。 前項調查證據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 第 25 條
    調處委員會為判斷公害糾紛之原因及責任,得委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其 他有關機關、機構、團體或具有專業知識之專家、學者從事必要之鑑定。 其鑑定費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經確定其中一造當事人應負公害糾紛責任時 ,由該當事人負擔之,並負責返還政府。
  • 第 26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雙方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力謀 雙方協議之達成。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 第 27 條
    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調處委員會得斟酌一切情形,求雙方當事 人利益之平衡,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作成調處方案,並定四十五日 以下期間勸導雙方當事人同意;必要時,得再延長四十五日。 當事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為不同意之表示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調處方 案調處成立。 多數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當事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為 不同意之表示者,該調處方案對之失其效力,對其他當事人,視為調處成 立。但為不同意表示當事人之人數超過該造全體當事人人數之半數時,視 為調處不成立。 調處委員會依第一項規定為勸導者,視適當情形公開該調處方案。
  • 第 28 條
    調處成立者,應製作調處書,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處書送請管 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處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儘速核定,發還調處委員會送 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調 處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第 29 條
    調處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處委員簽名。但依第二十七 條調處方案視為調處成立者,由同意調處方案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調處事由。 四、調處成立之內容。 五、調處成立之場所。 六、調處成立之年、月、日。
  • 第 30 條
    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 得再行起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公證後未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 調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1 條
    經法院核定之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處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二 節 裁決
  •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 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 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
  • 第 34 條
    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第 35 條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 調查。
  • 第 3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 第 37 條
    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38 條
    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 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
  • 第 39 條
    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
  • 第 40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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