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處理程序
- 第 二 節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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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 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 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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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裁決委員會之裁決,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以指定委員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關於金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 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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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裁決委員會於裁決前應行詢問,使雙方陳述,並就事件有關事實為必要之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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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裁決委員會應於當事人申請裁決後三個月內作成裁決書,並送達於當事人 ;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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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裁決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裁決之委員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代 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項裁決書,應於作成後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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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 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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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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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用 之。
法規名稱:
公害糾紛處理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50551號令修正公布第7、51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46條第1項序文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5條、第43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序文、第50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