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7 條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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