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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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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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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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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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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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41號令增訂公布第16-2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3-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6-1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22條、第2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款、第3款、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第23-1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