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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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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 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 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 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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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 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 不生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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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 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但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 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 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 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 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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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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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 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 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 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070026376號令修正發布第36、37、53條條文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9條條文之附表二;刪除第38-1條條文;除第12條條文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