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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