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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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本法施行細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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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1 條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審查、核發、換發、補發證照,應向 申請者收取許可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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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2 條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 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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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41號令增訂公布第50-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