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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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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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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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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規範 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88年3月18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一字第04033號令修正發布第18、19、20-1、2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