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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文件,向本會申請。 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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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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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本會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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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本會得要求提報試 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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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六個月前,向本會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 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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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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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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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 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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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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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 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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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 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本會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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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本會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 ,應由電台於本會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 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請本會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台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 審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 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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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電台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本會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 更。 電台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 內容及原因,送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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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電視電台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 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 ,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 ,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台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本會核准 ,得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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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台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 申請書,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本會申請審 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 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 產品者,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 。並應將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 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3、3-1、5、10、11、17~19、21、28~30、34、3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