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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