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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 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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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 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 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 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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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 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 考試。 三、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 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 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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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 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 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 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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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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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1 條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臨時機關派用人員,未具所 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 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指臨時機關未 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現職派用人員,得於派用條例廢止時各派用機關 及其改制後之任用機關間遷調,並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 。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040008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3、9、16、22條條文;刪除第27條條文;增訂第28-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