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獎懲案件特 訂定本要點。
  • 二、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左: (一)各機關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獎當其功、懲當其過及獎由下起,懲自上先之 原則;恪守獎懲公開之要求、務求客觀公正適切依法核議。 (二)獎勵以功績為首,勞績次之。 (三)獎勵應具有激發榮譽感之教育意義,不得以獎示酬。 (四)獎勵應以業務實際承辦及作業人員為優先;懲處應依責任之歸屬以定其對象,不 可獎勵均分或爭功諉過。 (五)各機關人員因違法失職受處分者,其各級主管人員如事前未善盡督導防範之責或 知情不依法處置者,應視情節予以懲處。
  • 三、獎懲案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如左: (一)請頒勳章、獎章、褒揚及移付懲戒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 (二)涉嫌刑責案件,應由當事人服務機關查明實情,蒐集證據逕予移送法辦;並以副 本陳報其上級機關及本府備查。 (三)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 其服務機關應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免職時停發。經核定停職人員所遺職務 ,得指派現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職人 員復職之用。 (四)簡任第十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以上人員之平時獎懲,均應層報本府核辦。 (五)薦任第九職等(含相當官職等)以下人員之平時獎懲,除記大功及記大過以上應 層報本府核辦外,其餘記功及記過以下之獎懲均授權本府各一級局、處、會、訓 練中心、區公所核定發布。 (六)四、五款所列之官職等以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官職等為基準。 (七)二級以下機關之平時獎勵記功以下案件,得由各一級機關首長依權責授權二級機 關自行辦理,但懲處案件仍應層報其主管之一級機關依規定權責辦理。 (八)各級學校校長、教職員之獎懲,除校長及銓敘有案之職員,其記大功、記大過以 上應報府核辦外,餘由本府教育局核定發布。 (九)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之獎懲另有規定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 四、各機關辦理各項獎懲案件之評審應併由考績委員會辦理。
  • 五、獎懲案件作業注意事項如左: (一)左列事例不予獎勵: 1.放棄例假或補休,主動加班辦理業務者。 2.參與各種例行性業務之計畫、督導、協調、檢查或考核者。 3.辦理各種業務已發給獎金者。 4.辦理或參加講習、受訓及各種集會、競賽、活動、座談、研討會等。但受訓期間 超過四週以上,名列前三名且成績平均在九十分以上者不在此限。 5.參加府外機關一般作業或演習無具體貢獻,而有關機關依例函請酌予獎勵者。 6.辦理臨時性,支援性或季節性工作,而無特殊績效者。 7.辦理權責內分階段實施之業務,具有連續性、相關性之各階段工作者。 8.辦理或賡績辦前因疏失、錯誤、延宕而稽延之案件者。 9.建議其他單位人員之獎勵案,未提經該人員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評審者。 10.其他權責內應處理之例行性或經常性事項無特殊成效或具體貢獻者。 (二)各機關、學校首長之獎勵,由其上級機關依據事實檢討議獎。 (三)同一獎勵案件涉不同機關時,應由主辦機關主動統籌辦理,並詳述具體獎勵事由 ,擬具獎勵人數及獎度,檢附殺活動資料,報府核辦。 (四)停職、復職、免職及依規定須報由上級機關辦理之平時獎懲案件,均應以獎懲案 件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一)辦理。 (五)獎懲案件請示單內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具體意見,必要時並應檢附有關之證據 、資料,註明依據法令及獎懲累計情形。 (六)涉嫌刑責由司法機關偵辦人員,其服務機關應主動與司法機關聯繫,並依規定適 時處理。 (七)涉嫌刑責經核定停職人員,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報請復職時,應檢附有關文件( 如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判決書等),並審究其行政責任議處報核 ;未經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後亦同,如認定無行政責任,亦應 詳細敘明原因,以憑核辦。 (八)獎懲案件應以事實發生之時起二個月內辦理為原則,逾期或逾年辦理者,除確有 特殊正當理由外,應不予辦理,並追究延誤責任。 (九)同一案件涉及核辦權責不同之各職等人員時,應俟高職等人員經本府核定發布後 ,其低職等人員再由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 (十)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核定發布之獎懲,各一級機關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獎懲統 計表二份(格式如附件二)報本府彙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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