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3 條
    請領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遺費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 前項請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遺費之權利或未經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 因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第 24 條
    退休、資遺人員再任本處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遺費,其退 休、資遺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遺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 第 25 條
    退休、撫卹及資遺等所需費用,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
  • 第 26 條
    (刪除)
  • 第 27 條
    本處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7-1 條
    本辦法修正前已任職本處之職員,於本辦法修正後命令退休者,仍依原規 定辦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連續在本處工作五年之限制。
  • 第 2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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