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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員工加班,應由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每人每日加班不得超過 四小時,每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如因業務需要,得簽請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不受上 開四小時限制。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 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至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辦理。
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府人四字第09322855900號函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並自93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