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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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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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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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04條條文;第23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110005498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