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附則
  • 第 102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 分發任用之人員。 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 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 第 10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保障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 定終結之。
  • 第 10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