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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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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 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 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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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 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應由 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 理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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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在各機關預算內支應;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 專案核發。 第一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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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事證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 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 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 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之請求權,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 確定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 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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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 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 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 、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 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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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102000030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1997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5、6、12、14、15、17、18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