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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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 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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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 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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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 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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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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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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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 應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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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 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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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條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 四十六條之規定。
法規名稱:
審計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