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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 關資訊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 證或有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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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審計機關對於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經管事務,得隨時派員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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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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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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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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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條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 上級機關長官外,並應報告監察院;其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 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 前項考核,如認為有可提升效能或增進公共利益者,應提出建議意見於各 該機關或有關機關。 審計機關發現有影響各機關施政或營(事)業效能之潛在風險事項,得提 出預警性意見於各該機關或有關機關,妥為因應。
法規名稱:
審計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6、37、69條條文;並刪除第38、39、4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