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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 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 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 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 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 法院審議。
法規名稱:
預算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