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肆、用途科目間之流用
  • 二十二、單位預算機關除第一預備金外,各工作計畫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 相流用。
  • 二十三、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各一級用途別科目間經 費之流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人事費不得流入,如有賸餘亦不得流出。 (二)債務費,不得流出。 (三)獎補助費,非經本府核准,不得流出。 前項規定不得流用之科目,各機關應另立細目登記、控制,並嚴 格審核。
  • 二十四、各機關執行歲出分配預算,同一工作計畫下資本門預算不得流用 至經常門;經常門預算得流用至資本門。但仍應受前點規定限制 。
  • 二十五、各機關歲出預算各一級用途別科目之流用,除受第二十三點及第 二十四點之限制外,每一科目經費間之流用,其流入、流出數額 均不得超過原預算數額百分之二十,並由機關核定。但經市議會 審議刪除或刪減之預算項目不得流用,並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 書規定之執行原則辦理。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流用者,應於六月底及年度終了後填具經 費流用情形表,併入六月及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分送主管機關、審 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審計處)、財政局及主計處。 依前點與本點第一項辦理之流用,應逐案將經費流用情形表函送 財政局,並副知主計處。 第一項如有第十二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 二十六、各機關執行工程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分支計畫間經費之流 用,除依預算法第六十三條但書規定之執行原則所定不得流用之 情形外,應在不違背或降低原計畫預定目標、效益及功能之情況 下,始得辦理,每一分支計畫經費流入與流出數額,其在原法定 預算百分之二十以內者,由機關核定,超過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 三十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及本府直屬機關,仍自 行核定),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則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准 ,但有第十二點所定情形者,應完成其程序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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