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中央各機關核定補助款之執行
  • 三十三、各機關個別向中央政府所屬各機關申請補助款及其核定情形,應 知會其會計單位,及副知主計處、財政局;其未及納入年度預算 須補辦該年度追加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辦理者,應於追加(減) 預算案或次年度總預算案函送市議會審議前,依主計處之通知填 送相關計畫及金額資料,由主計處彙送市議會參考。 各機關接受中央核撥(或補助)經費,辦理相關計畫,若本府無 須負擔配合款者,得先行墊支,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 次一年度預算;惟若本府須負擔配合款,且須未來併同辦理追加 預算或次一年度預算者,應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辦理。
  • 三十四、中央核定之補助款,各機關未及納入預算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因應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 事項,且經中央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之補助款,得以代收代付 方式執行,並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 入當年度決算。 (二)非屬前款所定之補助款,得依本府函准市議會之決議及前點規 定先行墊支,事後再彙案補辦年度追加預算或列入次一年度預 算。
  • 三十五、各機關執行中央補助款之各項計畫經費,應切實依中央核定計畫 及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一般性與專案補助款編列及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定期或隨時檢討補助計畫執行進度與效益, 執行結果如有賸餘,其賸餘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又補助計畫如經費計畫修正為 不須中央補助,應即退還補助機關繳回國庫。另應於年度決算後 ,就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行政院。但中央政府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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