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災害防救經費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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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各機關預算所列災害防救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災害防救所需之 經費應優先於各機關原列預算相關經費內核實支付。如原列預算 不敷支應或無相關經費可供勻支,且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 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等規定所定支用範圍者,得專案報府動支災 害準備金。 前項動支災害準備金案件經本府同意後,應積極辦理,除奉准得 以預估數辦理分配者外,其餘應俟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檢 附簽案影本連同動支災害準備金數額表及各項費用明細表,陳報 主管機關核轉本府核定分配預算,並由本府函知主管機關、原編 送機關、審計處及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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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各機關依前點辦理後,如仍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 災後之復建經費,得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支應,不受第六點、第十八點及第 二十二點至第二十六點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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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各機關符合前點調整收支移緩濟急之辦理順序如下: (一)由機關核定後,在原列與災害發生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 相關科目經費核實支應。 (二)由機關核定後,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核實支應。 (三)經前二款調整後,仍有不足之經費依下列方式辦理: 1.屬公共設施復建工程,應依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 及執行作業要點提供相關資料報府彙案向行政院申請補助款 。 2.屬中央各機關可補助項目,由各機關個別向中央各機關申請 補助,並副知財政局及主計處。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於奉准後,應修改歲出分配預算,如涉及跨工 作計畫或一級用途別科目之調整,並應加編具歲出預算調整表 。但為爭取時效,未完成修改歲出分配預算程序前,得在原列 預算範圍內,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經機 關核准後,先行暫付。
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授主公預字第1133004059號函修正第6、14、18、33、34、41、66點條文;除第14點條文第2項第4款及第41點條文自113年4月19日生效外,餘自113年1月1日生效